第二份离婚协议,签订时间:2004年6月12日,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达成的离婚协议,协议内容:
(1)双方自愿离婚;
(2)双方无子女,不存在抚养争议;
(3)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女方桃某所有;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产权份额及房内物品归男方林某所有。
(4) 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。
第三份离婚协议,签订时间:2004年12月2日,离婚登记之后,协议内容:
补充协议
双方已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,现男方考虑女方收入较少,但自愿另行给付女方人民币10万元,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。
现女方向法院起诉称:原、被告于2004年6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,原、被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,根据该补充协议,男方应向女方一次性给付10万元人民币,并在30日内付清,但现时间早已超过几个月有余,男方仍不支付,故起诉要求男方支付。
男方则辩称:原、被告双方就离婚问题已在2004年6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,且办理完毕了离婚。但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,女方以短信等方式,向男方朋友和家人散布侮辱、诽谤男方的言语。为此,在女方这种卑劣手段的威逼下,男方不得已答应女方付款10万元的条件,因此,付款并不是男方的本意,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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